(2015)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郯城信用社与梁纪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纪圣,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昌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梁纪圣,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乔汉红,女,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梁纪友,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王玉逢,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曹金逢,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纪圣、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纪圣、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纪圣于2014年4月2日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归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张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贷款虽未到期,但是被告已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纪圣、被告乔汉红、被告梁纪友、被告王玉逢、被告曹金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梁纪圣向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梁纪圣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纪圣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梁纪圣发放借款,其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梁纪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梁纪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对保证期间、方式、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纪圣、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纪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乔汉红、梁纪友、王玉逢、曹金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