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立兰。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在2008年5月22日生一女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被告待业在家,对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为了照顾女儿也待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家里开支某是原告父母承担。被告受伤后性格大变,经常对原告发脾气,还有暴力倾向,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8月原告将女儿带回安徽老家上学。从2014年8月起,双方没有一起生活,感情也早已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女的抚养。被告费某甲辩称,原、被告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生一女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不睦,遂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费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