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辉辉、刘汉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辉,刘汉青,XX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辉,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963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青,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2021406210023。上诉人张辉辉与被上诉人刘汉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XX雨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辉辉,被上诉人刘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刘汉青与被告张辉辉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张辉辉租赁原告刘汉青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南段的204.92平方米门面房用于经营,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68000元,房租于每年4月1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汉青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租金并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被告张辉辉后因故未能经营,第二年租金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下达催费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和损失并立即归还商铺。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刘汉青与被告张辉辉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辉辉占有上述房屋至今,期间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赔偿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三个月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167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改变了房屋原状,其返还房屋时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用于经营,故被告未支付房租,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汉青与被告张辉辉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张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承租的原告刘汉青的204.92平方米门面房并恢复原状;三、被告张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汉青租金损失16740元。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张辉辉负担。宣判后,张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刘汉青隐瞒该房屋未经验收,该商业网点不能从事酒吧经营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在经营时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为此多次找刘汉青协商解决,刘汉青许诺给予上诉人宽限期限,让上诉人转租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上诉人的损失降到最低,而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对上诉人的损失未予考虑,与双方事前约定相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被上诉人郭红心催要,上诉人张辉辉拒不缴纳房租,已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二、上诉人张辉辉是否应当支付租金?一、上诉人张辉辉与被上诉人刘汉青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张辉辉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经刘汉青催要,张辉辉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故刘汉青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张辉辉称在起诉前刘汉青许诺给予上诉人一定宽限期的理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宽限许诺,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刘汉青有权要求上诉人张辉辉返还所租赁房屋,并支付到起诉时所拖欠的房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张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