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2007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使用虚假商业承兑汇票,并以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和从银行开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融资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6万元、庞某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要辩称:我不是诈骗,我和被害人李某、庞某一直是合作关系,他们是经过考察,认为这个事可以做,我们在一起商谈过这个事。我主要负责根据他们出具的贸易合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被害人负责前期的费用,庞某2000万的承兑加保函是20多万费用,李某是1个亿的承兑加保函是130到140万的费用,我自己留1.8个亿是200万费用。这些费用都要给刘某,刘某负责办理保函。我把钱都用在融资上了,我给了刘某60万元转账款,还有30万左右现金,现金没有收据。刘某说能够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融资。我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才收的钱。我不知道保函是假的,我出的承兑汇票是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人安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安某某是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为了配合他人提供的银行保兑保函,以实现融资目的。安某某相信他人提供的保兑保函是真实可信的,安某某主观上是想办成融资事项,由于其不懂法和金融业务,轻信他人,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2、如果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有罪,则本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只是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的保兑保函是刘某和张某提供的,被害人将涉案资金交付给被告人是基于被告人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的保兑保函。本案只有安某某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不可能完成的,本案应为共同犯罪。3、根据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为从犯。安某某虽明知商业承兑汇票内容并不真实,但却相信他人提供的保函是真实可信的,所以不仅给被害人打收条,且未失踪、隐匿、逃跑。因此,安某某在本案中是起到联系和帮助的作用。保函并非安某某提供,安某某对保函深信不疑,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安某某是次要的辅助行为,应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酌情从轻处罚。5、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被害人试图通过中间人、经手人获取“非法利益”。被害人不惜花费巨某费用,希望实现融资目的,其未如愿以偿,便来追诉安某某。建议对安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安某某以其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先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多张空白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庞某向银行融取大额资金需跑办相关手续(开某商业承兑汇票、开某保兑保函融资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庞某钱款。其中,被告人安某某以从银行开某商业承兑汇票名义分别骗取李某人民币6万元、庞某人民币8万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系安某某利用其购买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自行打印后交给两名被害人。安某某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0万元、庞某人民币20万元。其中,李某将人民币130万元打入其介绍人宋某卡中,宋某将银行卡交与安某某支配。庞某转入安某某指定的李成来账户人民币10万元,交给安峻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后,安某某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复印件分别交给两名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证实该行没有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的相关业务,且上述保兑保函并非该行出具,保兑保函上的公章也与该行公章外观并不一致,并非该行公章。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世纪大饭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人民币60万元。同日,公安机关将扣押款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万元,发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要融资,我说行,我们在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见面。李某把他需要资金的事给我说了。我说能办,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来融资,然后让他们回去等消息。过了一段时间,我让宋某通知李某来谈融资的事。在世纪大饭店见面后,我让李某找一家接款公司,找到后我给他开汇票,条件是一张1万,他给了我6万,我给开出5张。他问我为什么给6万开5张汇票,我说已经不错了,钱都给银行了。实际上我没有给银行。之后我找到刘某,我对他说目前我有点资金,想把我公司扩大规模再融点资金,让他帮忙找家银行给我作担保,当时给刘某说融1到2个亿的资金,刘某对我说银行工作人员事办成后给他们总额的10%的好处费。我对李某说要使用商业承兑汇票需要先从银行开出保函,我以这个理由让他给我出钱,最后商定给我出130万元。李某先把钱转到宋某银行卡上,宋某又把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了我,我让我公司的员工舒国强给刘某的银行卡上转了60万,给我公司的会计魏东芳个人账户40万,给丁冰鑫账户转了5万元,给李成来的账户上转了5万,其余20万取现消费了。我的公司在外面欠款600万元,我欠个人的还有300万,我怕冻结账户,我就把这些钱转到员工个人账户。在2013年12月左右,一个叫庞某通过农工委办公室姜主任找到我办理承兑汇票融资两千万元,我就答应给庞某办了,我让他交了28万元,办理方式和李某一样,他这28万元是办理费和好处费。其中的10万元我让庞某转给李成来的。我给庞某办理融资时承兑汇票大概出过三四次错,前两次都是票面上少了字,字体不在格内,第三次是脱章了。是刘某带着张某在世纪大饭店一楼茶座见到我,张某给了我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支行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他让我拿着原件复印好后,原件他又拿回去了。张某没有说保函他是怎么开出来的。我手中没有保兑保函的原件,原件在刘某或张某的手中,给我保兑保函时上面就盖着公章,我没有鉴定过章的真伪。宋某负责资方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押票。李某、庞某的公司都在北京。给李某和庞某的承兑汇票是我从我公司的开户银行山东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英雄山路支行领出的汇票,汇票是我自己开某的,票面上的业务金额不是真实的,我和李某、庞某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中华支行都没有抵押物和存款。我知道我开的这个汇票不能用,我以前给我自己办融资的事也曾被骗过,我也没有见有人利用这种方式办成过融资的事。我自己也没有能力办理融资的事。我曾经让王德兰在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5日共计转给刘某账号22000元用于融资的事。在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给刘某50000元,也是办理融资的事情。我还曾经给过刘某15万元的现金。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大概在2013年10月中旬,宋某带我和任保国来到石家庄市介绍认识一个叫安某某的人,当时就把需要资金的事给安某某说了,安某某说这个融资的事他可以办,具体是他可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将资金给我融3个亿,当时我还问他我没有抵押,也没有信誉额度怎么来融钱,他说他们这是暗箱操作,别管了。开始没有给我们提前期费用的事,说了这些后就让我们回北京等消息。在2013年11月底宋某通知我和任保国跟着他一起到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找安某某办理融资的事。一直到12月中旬我们来了二次,但一直没有实质进展。到12月中旬我们和宋某又来到世纪大饭店见到安某某,这次安某某对我们说开承兑汇票,每张需要1万元,跟我们要6万元。当天上午我们就给了他6万元,当时没有给我们写收据。但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在世纪大饭店给我们开了5张汇票,我就问他给你6万元,怎么开5张汇票,他说这就不错了,钱都给银行了。在2013年12月26日,我和任保国跟着宋某来到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见到安某某,安某某说如果要使用汇票前提是需要先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安某某说要一张保函需要300万元的好处费和动作费,我说这太多了,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我给你100万元,他说你们拿130万。当天上午我们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汇融银行给宋某账户上汇了130万元,办成后给银行和中间人34%的好处费。我不相信安某某,所以就让宋某经手,给宋某账户上汇了130万元。当天下午,我们在世纪大饭店安某某的房间,他主动给我们写了一张130万元的收条。然后在当天晚上8点多钟,安某某给了我们一张3个亿的保函。当时我问安某某,我可以咨询吗,他说可以。第二天我们拿着保函到工商银行中华支行问了一下一个女的魏经理,经核实这张保函不是他们开出的并且是假的,魏经理说他们保函都必须经她来办理,还有使用汇票是不需要银行开保函的。我们回到世纪大饭店把这个情况质问安某某,他说魏经理不知道,这是暗箱操作,后面就让我们等着能办就办,不能办就退钱,直到现在事还没办成,钱也没有退。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大概在2013年12月中旬,在北京顺义区通过姜广庆认识了一个叫宋某的,后来我和姜广庆一块到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找到宋某和安某某,谈商业承兑汇票融资的事,开始说给我融资三个亿,安某某说要办理费用好处费500万元,我问他这个钱交给谁,他说交给他,我说这事不对,因为姜广庆说过事办完后把钱交给银行,我说这事我不办了。我把这个事给姜广庆说了,后来姜广庆带着安某某找我,说办2千万的融资,安某某说要给他办理费用和好处费60万元,我说这个数我交不上,别超过10万元我就交,他说行,我就给了他8万元,当时他给我面值1千万元的两张汇票,然后对我说要使用承兑汇票还要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先让我们回去,保函开出了再让我过来取。大概在2013年12月中下旬,安某某叫我和姜广庆来取保函,但前提要交52万元的活动费和好处费,我说交不了这么多,他说那就别办了,后来经商量我给他交20万元,10万元的现金和10万元的转账,他给我一张保函的扫描件。我说你保证把这个钱给我兑出来,他说元旦之前争取把两千万汇票兑出来,或在2014年1月16日前给我兑出来,兑不出来退钱,一直到现在也没办成。这期间我想找一家投资公司办承兑汇票,经过这个公司验票,结果安某某给我的汇票上面,我的公司名称少一个“丰”字,保函上也少一个“丰”字,这时我就想到这些都是假的,然后就拿回去让安峻峰给我换,当天下午就给我拿过来。他第二次给我的汇票和保函又少了股份有限公司六个字,并且字体都不在规定的格内,然后又给我出第三次字体还不在格内,我又让他给办了第四次,票面才没问题。我拿到汇票后,到我找的那家投资公司,该公司要到我公司开户行去核对,我说这不能核对,该公司就说这些汇票和保函是假的,否则就构成金融诈骗,然后我就找到安某某,给他说了,他说这些都是暗箱操作,他说需要让他办才能兑出来现金,直到现在也没办成。安某某给我的保函是个扫描件。4、证人宋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9月中旬,在北京顺义区通过我的邻居任保国认识的李某,当时他们一块说在唐山市丰润区做一个开发工程项目,说起资金不足,问我能否帮他们融资,后来我就给安某某联系说这个事。大概在2013年10月中旬,我带李某和任保国来到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见到安某某,我们就谈李某公司想融资的事,安某某说这个融资的事没问题,说了这些后就让我回北京等消息。后来我们来过两次,这个事也没进展。大概在2013年12月中旬,我和任保国、李某来到石家庄市世纪大饭店见到安某某,这时安某某谈条件,说是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需要1万元,李某给了安某某6万元,说完这些我就回北京了,开了几张汇票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融资3个亿。后来大概在12月26日,我们三个人又来找安某某,谈事时我没在,因为北京有事找我就先回去了。后来听李某说汇票使用需要开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要开这张保函需要130万,我就让李某他们好好想想,这130万元不是小数,后他们决定交这130万元。当时交这130万元我参与了,因为李某不相信安某某,他就把这130万元转到我在银行现办的银行卡上,后来我就把这个卡和我身份证给了安某某让他把钱转走,后来他把这个卡还我了,我问他卡内还有钱吗?没钱我就把卡销户了,他说没有了,然后我就销户了。我没有参与安某某为李某、庞某办理保兑保函一事。我没有答应安某某办完保兑保函后,负责给他办理融资押票的有关事宜。我也没有得到好处,不知道保兑保函是谁开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大概在2013年10月份前后安某某开着车到邯郸找我,说他公司要扩大规模,现在手中有点资金,看能不能找家银行做个担保,再融点资金,我答应他给问问,看行不行。当时我给张某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之后张某说行,我就把具体情况给他说了一下,让他帮忙给安某某从银行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张某提出交10万元的保证金,50万元的核行费。张某说在办事之前先把10万元的保证金交了,别到时又不办了。我对他说你先给人家办出保函,让对方核行,没问题后人家再给你钱,他说行。我把这个情况给安某某说了,他说可以。后来先从账号上给张某转了10万元的保证金。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说给办了,我让他拿着保函和安某某见面看看,安某某看到保函后觉得没问题。当时我让安某某直接打给张某,张某说他通过我认识的安某某,让安某某转到我账号上60万元。我就给张某转了后面的50万。我不知道张某是如何办理保兑保函的。我没有和安某某一起找银行的人办理过保兑保函。我没有让张某保管过保兑保函,我也没有看过保兑保函。安某某和张某见面后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安某某我们在一起有三、四年的时间,感觉安某某人还不错,当时安某某借钱时说用的时间不长,我就找到王某给安某某借了30万元。安某某往我卡上打过两次钱都是借王某的钱,一次22万元,一次5万元,这钱我都还王某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安某某。刘某和我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刘某没有找我办理过保兑保函。大概在2013年9月份前后刘某打电话让我去世纪大饭店去找他,我们在世纪大饭店的一楼大厅见面后,刘某给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刘某让我保存几天,后来又打电话让我送过去。送到世纪大饭店一楼大厅,当时刘某把保函给了姓安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叫什么),以后的事我不清楚了。刘某给我60万是因为我说我装修没有钱,刘某说他想办法给我弄点钱。没有几天刘某就分两次给我了60万。这些钱是我借刘某的。我还钱是因为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到世纪大饭店来见面,我到世纪大饭店后刘某才告诉我打给我的60万出事了,让我赶紧还钱。7、证人苌志敏的证言:我不认识叫安某某的人,我也没有帮安某某办理过保兑保函一事。我也不认识张某,也没有帮其办理过保兑保函。在我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行长期间,山东滨州市博兴县先锋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富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山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没有抵押物和存款。刘某也没有找我办理过保兑保函一事。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安某某是生意上认识的。刘某找我为安某某借过3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安某某找我借钱我没有借给他。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需要30万元的现金急用。打完电话后,我去中华北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取了30万现金给刘某送到了他住的房间,当时安某某也在房间里。到了房间刘某把30万元现金给了安某某,安某某拿钱走之后,刘某给我说需不需要给我打一张欠条,我说:是哥哥用就不用打了。后来我在刘某的房间说了一会话,就回自己的房间了。大概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在世纪饭店一楼的大厅内给了我27万元。用一个手提袋子装着,当时我就给了我公司会计,到现在还欠我3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证明证实:该行未开设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保函业务,且未针对本案涉及的汇票出具过保兑保函。10、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公章复印件证实:安某某交给被害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上所盖公章与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中华支行公章外观不同,并非同一印章。11、安某某给李某开某的商业承兑汇票5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1张证实:安某某给李某开某了5张付款人为北京山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财源富强商贸有限公司,每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安某某交给李某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公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复印件1张。12、安某某给庞某开某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1张证实:安某某给李某开某了1张付款人为北京富水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先锋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安某某交给庞某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公章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复印件1张。13、李某的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2013年12月24日李某打入宋某账号人民币130万元,及安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李某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费。14、宋某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宋某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30万元,之后陆续通过该卡转给魏东芳人民币40万元,转给刘某人民币60万元,转给丁冰鑫人民币5万元,转给李成来人民币5万元,剩余金额为现金支取。15、李成来的银行账号、收条、汇款凭证、李成来银行流水证实:安某某提供李成来的银行账号给庞某,让庞某将钱打入李成来的银行账号,后李成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成来账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安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庞某现金8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安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庞某20万元用于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函业务。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中国民生银行空白凭证购买单证实:安某某给被害人开某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安某某以山东省博兴县先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民生银行购买。3、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29日刘某转给张某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刘某转给张某人民币50万元。4、刘某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9月25日魏东芳转给刘某5万元。2013年9月28日王德兰转给刘某20万。2013年11月5日,王德兰转给刘某2万元。5、扣押、返还清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扣押张某人民币60万元,同日公安机关将扣押款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万元,发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2万元。6、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及操作流程证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相关规定及办理流程。7、前科材料证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世纪大饭店1817房间将被告人安峻峰口头传唤至维明刑警中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辩称与两名被害人系合作关系,其是基于相信刘某才收的钱,其不知道保兑保函是假的,其出具的承兑汇票是真的。经查,安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融资的能力,其利用从银行购买的空白商业承兑汇票,为两名被害人开某不存在真实交易内容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告知两名被害人系从银行开某的商业承兑汇票骗取钱款。其后,又以办理保兑保函名义骗取两名被害人巨某钱款。安某某交给两名被害人的保兑保函经银行证实没有该项业务,且保兑保函并非银行出具,保兑保函上的公章也非银行公章。刘某亦不认可曾办理过保兑保函,也没有将保兑保函交给安某某。安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融资的能力,虚构能够办理融资的事实,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两名被害人巨某钱款占为己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安某某为从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系共同犯罪,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处分其财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安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6万元,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万元。诈骗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8万元,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2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被害人李某的剩余赃款人民币98万元,诈骗被害人庞某的剩余赃款人民币6万元,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成河人民币98万元,返还被害人庞晋棠人民币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陈文月人民陪审员 吴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