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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文光与韩奋祥、贺巧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光,韩奋祥,贺巧花,赵二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吕文光,男,个体。被告韩奋祥(又名韩有明),男,个体。被告贺巧花(韩奋祥妻子),女,个体。被告赵二保,男,个体。原告吕文光与被告韩奋祥、贺巧花、赵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光,被告韩奋祥、贺巧花、赵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韩奋祥、贺巧花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二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韩奋祥、贺巧花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吕文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被告韩奋祥、贺巧花给原告书写借条,被告赵二保为该笔债务签字担保。在庭审中,被告韩奋祥、贺巧花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赵二保对债务担保均无异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赵二保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吕文光与被告韩奋祥、贺巧花对借款的利率(月息3分)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被告韩奋祥、贺巧花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奋祥、贺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文光借款100000元;并负担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赵二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