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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酒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酒店门前,经营卡拉OK摊点的被害人张某某因规定经营时间结束,拒绝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继续点歌。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殴打,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