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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L042**灰色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乡二道村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59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L042**灰色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兴隆乡二道村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对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187、55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19日9时许,五常市交警大队拉林中队的工作人员在兴隆乡二道村道路巡查时发现,任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有饮酒嫌疑;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任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任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