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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香华与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华,王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香华。被告王冬梅。原告李香华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华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按照年息5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便已满二年,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冬梅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对,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梅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香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5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香华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借据一张。被告王冬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李香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给付,有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梅立即偿还原告李香华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冬梅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