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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05号原告米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戴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4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毫无上进心,不务正业,常常无理对原告进行指责、吵闹,严重打击并破坏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极力耐心开导、劝阻,但是被告根本不予理睬。现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让原告彻底绝望。原告与被告商谈离婚,被告却向原告索取钱财,并对原告进行威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13年1月4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未能正确对待,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