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铁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铁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法定代表人:窦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峰,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吴亮,经理。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赵向波,经理。被告:吴亮,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杨静,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于华,女,193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碗居公司”)、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峰、被告吴亮(代表福碗居公司及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堂公司、杨静、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现更名为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碗居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碗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槐荫支行”)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碗居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工行槐荫支行代福碗居公司偿还了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碗居公司支付代偿款2017153.96元,违约金201715.4元,赔偿自2014年9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218869.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判决被告福碗居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判决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碗居公司、吴亮辩称,合同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对赔偿自2014年9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218869.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有异议,依据合同应每日按照主债权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非本金加利息的万分之五,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杨静、于华未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福碗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约定如原告为被告代偿,被告应该按照代偿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证据二、被告福碗居公司与工行槐荫支行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碗居公司向工行槐荫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工行槐荫支行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福碗居公司向工行槐荫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原告与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于10月16日的收款回单一份、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证据六、2013年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福碗居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工行槐荫支行借款2000000元。证据七、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代被告福碗居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17153.96元。证据八、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福碗居公司、吴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鼎堂公司、杨静、于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上当事人均在各自的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收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23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2013年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能证明被告福碗居公司已收到银行借款20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2014年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福碗居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17153.96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登记材料能反映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碗居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碗居公司在工行槐荫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福碗居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被告福碗居公司向银行代偿债务,被告福碗居公司则应按代偿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福碗居公司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范围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福碗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本息、违约金、利息、担保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9月5日被告福碗居公司与工行槐荫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福碗居公司向工行槐荫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福碗居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碗居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30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工行槐荫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17153.9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福碗居公司仍未向原告清偿。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名称由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变更为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福碗居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17153(96元。二、原告与被告福碗居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三、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福碗居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017153(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槐荫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福碗居公司与工行槐荫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福碗居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2000000元。而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福碗居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7153.96元,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福碗居公司追偿代偿款2017153.96元。原告要求被告福碗居公司支付代偿款201715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福碗居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碗居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碗居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代被告福碗居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如被告福碗居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应由被告福碗居公司按照代偿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福碗居公司主张以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照代偿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另加代偿数额的10%,显然过高,因此被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福碗居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至以代偿数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碗居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高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218869.4元为基数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福碗居公司还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福碗居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碗居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及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本金20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被告福碗居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且保证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碗居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的利息及本金。因此,被告鑫鼎堂公司、吴亮、杨静、于华应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代被告福碗居公司偿还的本金利息2017153.96元和被告福碗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碗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代被告福碗居公司清偿了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福碗居公司偿还利息及本金2017153.96元、支付律师费2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碗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福碗居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本金及利息2017153.9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7153.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1715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19.5元,由被告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吴亮、杨静、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刘树学人民陪审员 李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