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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女,汉族,1980年9月9日生。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相亲联谊会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也常与原告母亲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1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市建邺区法院于2012年5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5月建邺区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被告甚至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8幢XXX室房屋涉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房补偿款45487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相亲联谊会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于2011年9月、2013年1月诉至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均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本院查明,原告于某甲患有肌张力障碍,需持续治疗,目前其月收入为13400元。近年来,女儿一直与被告邢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邢某目前无房产,其现居住的房屋系租赁房屋,离婚后,原告愿另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2008年5月原告于某甲与母亲刘兰玉共同购买本市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8幢XXX室房屋,并先后于2008年6月、2008年8月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权证中载明该房归于某甲与刘兰玉共有。该房屋总价为1084000元,其中,付款784000元,2008年8月于某甲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30万元,包含公积金贷款20万元与商业性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768.56元、商业性贷款本息1067.59元。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归还商业性贷款本息共计104853.57元(其中包含2009年6月原告提前还清商业性贷款)。原告应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275895.36元(1768.56元/月×156月),自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已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109398.7元,原告母亲认可该款���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归原、被告共有。经评估,本市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8幢XXX室(含室内装饰装修)市场价值为245.6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房于2008年装修,目前装修价值可忽略不计,即该房评估价245.6万元可视为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贷明细查询、原告收入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根本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之女于某乙尚年幼,目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自身患病,为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800元。原告婚前与母亲刘兰玉共同购买本市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8幢XXX室,对该房屋原告于婚后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原告母亲认可归原、被告共有,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15339.5元【原告婚后还贷109398.7元÷(付款784000元+共还商业性贷款本息104853.57元+共应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275895.36元)×245.6万元÷2】,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表示愿另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于某乙(2010年8月25日生)随被告邢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800元至于某乙18周岁时止。三、本市应天西路108号天都芳庭8幢XXX室归原告于某甲、刘兰玉共同共有,该房尚欠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邢某补偿款115339.5元。四、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邢某经济帮助金1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80元、评估费12700元,合计24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