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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幼师,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梅某,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梅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户籍。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五、小孩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被告梅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考虑小孩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及小孩不关心,且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现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且在长期的生活中某立了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