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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梅与刘春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梅,刘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872号申请执行人李梅,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刘春英,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宝华海湾城85号101室房屋过户手续(须先清偿贷款,涂除抵押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强、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照(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李梅须另支付被执行人刘春英房款73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被执行人刘春英就该款项已向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位。现申请人无力支付剩余的购房款73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被执行人亦无法清偿贷款涂除抵押权,故现无法办理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1480弄宝华海湾城85号101室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