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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寿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叶寿云。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镇物业)诉被告叶寿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寿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镇物业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购买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兰博璐2819号XXX号房屋,并于2010年8月办理入住手续,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尚欠物业管理费11,9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1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奉城镇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叶寿云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璐2819弄XXX号房屋业主的事实;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入住时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费为1.75元/平方米/月,业主大会成立后,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的欠费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与业主大会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也为1.75元/平方米/月;4、催款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被告叶寿云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奉城镇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寿云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璐2819弄XXX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12日被告与开发商上海兰布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于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产证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向业主收取。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业主大会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对于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由原告按产证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向业主收取。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拖欠的前期物业管理费3,497.70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奉城镇物业曾向被告叶寿云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按约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娜欧佳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确认了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11,9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寿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城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由被告叶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