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东波与张洪强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波,张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赵东波,男,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张洪强,男,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赵村关于赵东波与张洪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洪强分期偿还原告赵东波50000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洪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所查询车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措施。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西执字第4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