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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应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朱某。被告:应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应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应某系原告的儿子,原告无其他子女。原告现63岁,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精神四级伤残,生活上需要被告抚养照顾。原告近年来多次因病住院,但被告不闻不问,平时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是不闻不问,现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需要被告的扶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每月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系原告朱某的儿子。原告系诸暨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其它收入来源。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原告朱某已年逾60周岁,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应某系原告唯一的成年子女,依法负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具体包括为原告提供衣、食、住等生活之必需。根据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自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赡养费1000元,限每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应某自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支出的医疗费(医疗费凭镇以上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支付),限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依法收取4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