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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友友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友,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身份证号码:36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武宁县鲁溪镇坑背村碧山**号。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友友窜至本市浔阳路民俗风江西特产超市,用石头砸坏该超市门锁,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偷走各类香烟共计价值1000余元和一装钱的铁箱子,箱内有硬币40余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荣辉的陈述、证人王桂兰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手印照片及手印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被告人刘友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