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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XX与王枝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枝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X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枝初,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王枝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同意按照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审理本案,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枝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XX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F33**微型车在G207国道斗湖堤高强村路段荆州至石首方向行驶,被告王枝初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BC5**小型车在躲避一辆迎面而来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枝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和平静有序的生活带来巨大损失,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误工费691元、租车补助费500元、取证费164元、被扣全勤奖150、银行利息15.41元、生活费128元、车辆残值损失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48.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枝初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损失1848元;3、除了车辆定损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枝初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枝初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王枝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存折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支付维修费透支卡利息15.41元;5、维修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2700元;6、交通费、生活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与生活费用。被告王枝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1848元,自己的车辆定损3442元;2、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王枝初;3、原告车辆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车辆定损为1848元,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自行修车产生的交通与生活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车辆维修时间在前,定损时间在后,对保险公司定损的配件质量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并不是私自将车送往荆州4S店进行修理;对证据3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复核,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为2300元,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复核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2300元,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产生的交通费及生活费发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相关凭据不规范且部分与发生的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只对其中3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经保险机构确认,但该确认书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缺乏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枝初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BC5**小轿车沿公安县埠河方向往斗湖堤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驶到高强村路段时,因未和前方原告XX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F33**小轿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枝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在石首天顺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后原告认为该修理厂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且服务态度不好,于2015年1月3日将车辆送至荆州市众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300元。2015年1月3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修理价格为1848元,但原、被告均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以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计算标准,据此,原告的损失为:⑴修理费2300元;⑵交通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租车补助费、取证费、被扣全勤奖、银行利息、生活费、车辆残值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只应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损失1848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虽经保险机构确认,但该确认书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以实际产生的修复费用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枝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由被告王枝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