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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甲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邓甲,男,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邓甲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同居,同年10月14日非婚生育一女邓某乙,2009年2月27日,双方到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随着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0年5月17日,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父母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的任何信息。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同居,同年10月14日非婚生育一女邓某乙,2009年2月27日,在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父母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无被告的任何信息。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邓某乙抚养费的诉讼主张。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以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公告寻找被告的下落,也未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宗光富(被告之父)、吴先洪、陈显兵、杨杰平、张道勤、杨元光的证人证言、(2012)纳溪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皂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江安县灯杆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先孕,奉子成婚。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虽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下落不明至今已达4年之久。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小孩邓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用由其独自承担,符合案件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宗某某离婚;二、小孩邓某乙由原告邓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甲独自承担;三、驳回原告邓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涌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