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启林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林,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梁启林,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装修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自借款之日起每月6000元计算,借款方式为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6228481468909343970张维”。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项由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6228481468909343970张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6000元计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每逾期一日收取1%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共转账15万元至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启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