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红艳诉王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艳,王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任红艳,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树勇,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红艳诉被告王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颜,被告王树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艳诉称,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欠别人借款需偿还,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用房产抵押贷款70000元借给被告,第一笔开始还款时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被告8月份出具欠条,并承诺五年内还清。否则每年加收5000元违约金。五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借款事实,被告是在醉酒后给原告打的借条,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70000元的借款。2009年7月份,被告也没有欠别人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6月24日原告任红艳用房产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贷款70000元,2009年6月25日发放贷款70000元,7月25日第一笔开始还款。2009年8月份被告王树勇向原告任艳红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红艳70000元整,保证五年内还清,否则每年加五千元,直至还清。”2014年8月底5年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5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但双方对支付利息又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被告承诺5年内还清,否则,每年加5000元直至还清。现5年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五年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以每年按5000元计算要求支付五年的违约金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无借款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亲笔书写,而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红艳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红艳违约金25000元;驳回原告任红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王树勇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