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田先强、瑞昌市昱生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田先强,瑞昌市昱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瑞民初字第16号原告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浦兴路。法定代表人马敏成,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先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昱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瑞昌市码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昱钦委托代理人胡国华,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幸,公司法务。被告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先强、被告瑞昌市昱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及被告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自已主体不适格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行撤回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原告苏州市海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立平审 判 员 何仁兴代理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