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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岳贵宏与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岳贵宏,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柴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丁维俊,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贵宏诉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贵宏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均系江浩、江宏霞夫妇设立的公司,实际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2012年被告因建设4S店,经协商由原告挂靠两第三人名义,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其中《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在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内容为正大4S店土建工程,即现在的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该项工程实行包干价为72万元,该项工程价款已付清;另一项名称为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及水半,双方约定按实结算,在施工中又增加了土建工程,现两项工程均早已完工,2013年1月19日双方对两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确定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572800元;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款导致农民工上访,案经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商,被告才支付了52万元,尚欠30528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系原告挂靠两第三人名义施工,所有的材料款包括部分农民工工资均由原告垫付,现因种种原因第三人没有起诉,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052800元并自2013年元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定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岳贵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注册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欠条一份、领条一份,证明:1、原告挂靠两第三人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2、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情况,该两项工程总价款情况,;3、被告违约,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仅支付部分款项,目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305多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证据三、谈话笔录、调解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愿意付款。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二中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公章不全,汪家军的签字是在公章之上,即先盖公章后有签字,汪家军并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委托其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条无异议。对证据三谈话笔录无异议,调解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针对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对此诉请无具体答辩意见。2、第三人不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工程款从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与原告或被告进行工程结算。3、2011年11月27日工程合同书虽然盖有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是经查询公司并无备案,且签名人也不是公司员工或委托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与原告也无关。综上,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安徽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有限公司承建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樊通桥村建设正大4S店土地平整、基础土建、室内地坪、四周水坡工程。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军均在合同上签章。2012年4月12日,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装饰、室内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江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岳贵宏在合同上签字,并由该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由岳贵宏组织实际施工。2011年8月16日,长安马自达4S店专营店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19日,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岳贵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岳贵宏承建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马自大4S店土建工程、基础装饰工程,六安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基础)及道路、围墙等附属、道路工程、工程款:4572800.00元,已付1000000.00元,总欠:¥(3572800.00元)大写计叁佰伍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附:上述工程款由岳贵宏负责提供工程款税票。”该公司及其负责人江浩在欠条上签章。2013年2月8日,岳贵宏领取马自达店工资款52万元。尚欠工程款3052800元未付。岳贵宏确认尚欠的3052800元工程款均为基础装饰、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款,欠条上所述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5月14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岳贵宏办理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追要,并同意由岳贵宏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是授权以上事项的前提是所有执行款等款项必须打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41323000018170045724,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屯溪路支行。本院认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安马自达4S店土建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虽未得到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上盖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亦未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由岳贵宏实际施工,对此,两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向岳贵宏出具欠条确认岳贵宏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572800元。后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520000元,尚欠工程款3052800元未付,原告确认均为《建筑工程装饰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尚欠的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授权岳贵宏个人办理正大长安马自达4S店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款追要,并同意岳贵宏以个人名义对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岳贵宏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该公司在授权岳贵宏以个人名义向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要求将工程款判决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岳贵宏对此予以认可。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2013年1月19日,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岳贵宏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即应当自2013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岳贵宏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52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汇入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341323000018170045724,开户行交通银行屯溪路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82元,由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