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洪芬,叶贇等与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康,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陈子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黄洪芬,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叶赟,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洪芬,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8********。法定代理人黄洪芬,叶赟的母亲,身份同前。原告叶双豪,男,200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洪芬,公民身份号码5001152006********。法定代理人黄洪芬,叶双豪的母亲,身份同前。原告殷碧芳,女,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洪芬,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44********。原告叶长林,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洪芬,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4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炳轩,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叶长林的儿子,住重庆市长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滨河西路93-8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3712-6。法定代表人陈晓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康,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A-3附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218-6。法定代表人吴成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子均,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电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与被告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旺公司)、王建康、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陈子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垫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芬、殷碧芳、叶长林,以及叶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叶炳轩,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运奎,被告越旺公司和王建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杰,被告陈子均,被告太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波,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诉称,黄洪芬系死者叶某文的妻子,叶赟是死者的女儿,叶双豪是死者的儿子,殷碧芳是死者的母亲,叶长林是死者的父亲。2014年12月20日22时30分,王建康驾驶渝GB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长寿往梓潼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42公里+500米时,与相对方向叶某文驾驶的渝BF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文被碾压当场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事故调查,事故发生时陈子均驾驶的渝BD70**号小型货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严重影响交通畅通和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某文承担主要责任,王建康和陈子均均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越旺公司、王建康、威龙公司、陈子均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叶某文产生的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近亲属安葬死者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69335元、死者叶某文尸体缝合费3271元、车辆损失63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合计884310.20元;太保垫江支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旺公司、王建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越旺公司的车辆在太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建康系物流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越旺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受害人亲属75510元,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品除;原告请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异议,应当按责任承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太保垫江支公司提出次责免赔5%和超载免赔10%有异议。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渝BD70**号货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或者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渝BD70**号货车是挂靠我司处经营,实际车主是陈子均,我司与实际车主的权利义务按照挂靠合的约定履行;渝BD70**号货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并且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陈子均辩称,同意威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承保的渝GB37**号车超过了核定载质量,叶某文驾驶的车辆是占道行驶,我司承保的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并且根据合险合同的约定,超过核载质量的三者险免赔10%,次责的免赔率为5%;事故认定书中我司承保车辆与渝BD70**车辆均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应当相同。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D7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30分,叶某文醉酒后驾驶渝BF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梓潼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42公里+500米(梓潼苗圃路段)时,遇被告陈子均停放在路边的渝BD70**号轻型自卸货车,叶某文驾驶摩托车向左借道通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建康驾驶的渝GB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叶某文被碾压致当场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子均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建康驾驶的渝GB37**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叶某文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王建康、陈子均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叶某文生于1973年12月4日,户籍登记地属农村,原告黄洪芬系叶某文的妻子,叶赟系叶某文的女儿、叶双豪系叶某文的儿子、殷碧芳系叶某文的母亲、叶长林系叶某文的父亲,均系农村居民;殷碧芳和叶长林共生育5个子女。叶某文自2004年4月起在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付何场街上经营餐馆;于2009年7月与黄洪芬购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支路某号的一套房屋,并与其父亲、妻子以及子女即五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叶赟就读于重庆市长寿中学校,叶双豪就读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小学校。另查明,渝GB3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越旺公司所有,王建康系该公司职工,驾驶该车系其职务行为;渝GB37**号车在被告太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率或免赔额中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渝BD70**号车系陈子均所有,挂靠在威龙公司名下经营,威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越旺公司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755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页、证明材料、营业执照、个人按照贷款合同、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子均停放渝BD70**号货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叶某文驾驶摩托车借道通行时与被告王建康驾驶的渝GB37**号货车相撞而死亡,且陈子均和王建康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作为叶某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50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文虽然户籍登记地属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且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0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文的被扶养人即父母和子女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叶长林、殷碧芳的扶养人应为6人;因此叶赟的生活费为17814元(17814元/年×2年÷2人),叶双豪的生活费为89070元(17814元/年×10年÷2人)、殷碧芳的生活费为29690元(17814元/年×10年÷6人),叶长林的生活费为26721元(17814元/年×9年÷6人);因叶某文的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两年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28元(17814元/年×2年),之后,叶双豪的生活费为71256元(17814元/年×8年÷2人),殷碧芳的生活费为23752元(17814元/年×8年÷6人),叶长林的生活费为20783元(17814元/年×7年÷6人),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419元。虽然叶某文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但叶某文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自己过错较大,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近亲属安葬死者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死者叶某文尸体缝合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300元和手机损失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因叶某文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50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39元、近亲属安葬死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686246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GB37**号货车交强险的太保垫江支公司和承保渝BD70**号货车交强险的人保重庆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由王建康和陈子均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3249.20元[(686246元-110000元×2)×20%]。因王建康和陈子均的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王建康驾驶渝BG37**号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由越旺公司承担,越旺公司为该车在太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太保垫江支公司提出王建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承保车辆超载增加绝对免赔率10%。虽然越旺公司有异议,但是当庭表示对太保垫江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需开庭质证,由法院审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太保垫江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了对上述免赔事项的提示,越旺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规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应属于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第十三条也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且渝GB37**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系数,对太保垫江支公司提出免赔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太保垫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9728.07元(93249.20元×(1-5%)×(1-10%)],其余13521.13元由越旺公司负担。越旺公司对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75510元,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品除,本院予以支持。渝BD70**号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陈子均在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人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免赔率为5%,威龙公司无异议,因此人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8586.74元(93249.20元×(1-5%)],其余4662.46元由陈子均负担;因陈子均将渝BD70**号车挂靠在威龙公司名下经营,威龙公司对陈子均负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79728.0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7739.20元,余款61988.87元支付给被告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四、由被告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13521.13元(已给付);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88586.74元;六、由被告陈子均、重庆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4662.46元;七、驳回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对被告王建康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原告未缴纳),由原告黄洪芬、叶赟、叶双豪、殷碧芳、叶长林负担1152元,被告重庆越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9元,陈子均负担708元。原、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