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小鹏与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小鹏,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桥南工业区嘉辉大厦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953082-7。法定代表人丁承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小鹏诉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小鹏于1995年4月26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泉州鲤城鹏辉五金模具加工厂”,该厂主要经营模具加工线切割等五金加工业务,于2001注销。因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长期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送货和结算均以“鹏辉五金”自称。“泉州鲤城鹏辉五金模具加工厂”注销后,出于交易习惯,结算时仍会体现“鹏辉五金”,实际上是原告王小鹏个人为主体与被告交易。但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结算的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53680.7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368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3368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瑞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瑞能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680.79元的事实;4.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1995年4月26日注册经营“泉州鲤城鹏辉五金模具加工厂”,后于2001年6月5日被注销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瑞能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事实自认效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双方的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53680.79元,并出具《瑞能电子对账单》一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货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小鹏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注册“泉州鲤城鹏辉五金模具加工厂”,经营模具加工线切割等五金加工业务,该厂于2001年6月5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五金配件,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3680.79元,有被告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电子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被告偿付货款20000元,依法应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433680.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鹏货款43368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5元,减半收取4052.5元,由被告泉州市瑞能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