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财龙诉被上诉人段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财龙,段宏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龙,男。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宏玲,女。上诉人刘财龙为与被上诉人段宏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财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被上诉人段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财龙系视力残疾人,其与段宏玲为邻里关系。2013年5月29日10时许,因段宏玲丈夫马金宝经营的小马排挡排放油烟问题,刘财龙与段宏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争吵,随后刘财龙抓住段宏玲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朝其身上击打。2013年5月29日23时,段宏玲经宣城中心医院急诊检查,于2013年5月30日0时30分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3日,段宏玲出院。段宏玲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037.27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CT及门诊随诊。2013年9月6日,段宏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财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核定段宏玲的各项损失为4885.77元,其中医疗费3037.27元;住院伙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60元(4×15元/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1408.50元(78.25元/天×18天,78.25元为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宏玲、刘财龙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段宏玲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是引起本案冲突的原因之一,自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刘财龙的赔偿责任,酌定刘财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885.77元×80%=3908.6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财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宏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908.62元;二、驳回原告段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宏玲负担5元,刘财龙负担20元。刘财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段宏玲所称的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刘财龙无关。刘财龙没有殴打段宏玲,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段宏玲经营排挡生意产生的油烟,是双方冲突事件发生的原因;3、段宏玲所受伤害是双方冲突发生后其本人的自残行为造成;4、即便认定刘财龙实施了侵权行为,段宏玲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其重复检查、过度检查及自行扩大的停业损失,依法应认定为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宏玲的原审诉讼请求。段宏玲在庭审中辩称:1、刘财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段宏玲系饭店厨师,其因受伤造成的停业损失,刘财龙理应赔偿;2、段宏玲主张的相关检查费用均系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刘财龙所称的重复检查、过度检查,无事实依据;3、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财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段宏玲因伤住院病历资料一组(9页),证明:1、原审认定刘财龙殴打段宏玲的身体部位与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位置不一致;2、颅脑CT检查系重复检查,段宏玲存在扩大治疗的不当行为。段宏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1、该组证据系段宏玲受伤后在宣城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资料,其中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均载明段宏玲受伤部位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刘财龙抓住段宏玲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朝其身上击打”的事实吻合一致;2、病历资料中存在两份颅脑CT检查单属实,但两份检查单系在急诊及住院期间根据医师的要求进行检查而形成的,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段宏玲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综上,本院对刘财龙二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段宏玲的丈夫马金宝系个体工商户,段宏玲与其共同经营“小马饭店”,段宏玲系该饭店厨师。2013年6月1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鳌)决字(2013)第93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5月29日10时许,刘财龙因马金宝经营的小马排挡有油烟问题,与段宏玲发生矛盾,两人相互争吵起来,随后刘财龙上前用手抓住段宏玲的头发,将段拽倒在地,并用手朝段身上打了几拳,马金宝看见后,上前将其拉开,刘财龙便拿一块水表盖子追着马金宝打,但被马金宝躲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刘财龙行政拘留三日。刘财龙不服,于2013年8月7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刘财龙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该院及本院审理,判决维持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处罚决定。又查明:2013年5月29日,段宏玲与刘财龙发生纠纷后,段宏玲向公安机关拨打了报警电话。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多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晚23时左右,段宏玲因身上疼痛到宣城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接诊医师开具了“颅脑、上腹部、盆骨正位片+左膝关节正侧位”的CT检查项目,后于2013年5月30日凌晨转该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治医师要求段宏玲再次进行“颅脑”CT检查,复查后发现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6月3日,因病情好转,段宏玲及其亲属要求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再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刘财龙就其反驳主张未向法院举证,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中,刘财龙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调取事发当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材料及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庭审后,本院向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核实了解相关情况,该所民警反映:刘财龙和段宏玲发生纠纷的地点为宣城市区豆腐巷,该处地理位置为人口稠密的老城区,事发时该处尚未安装公共监控视频装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财龙与段宏玲因油烟排放发生纠纷,继而相互争吵及刘财龙殴打段宏玲头面部及身体的事实清楚,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刘财龙称其没有殴打段宏玲,与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其称段宏玲受伤系其自残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财龙称段宏玲存在过度和重复检查及扩大治疗的不当行为,与段宏玲入院治疗及按医嘱进行相关检查、复查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财龙二审中提及的误工损失,因段宏玲为“小马饭店”的工作人员,且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原审基于此适用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确认段宏玲的误工损失为1408.5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财龙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财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