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43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某丁,女,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撤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