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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峰与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郭峰,男,满族,无职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博,男,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郭峰诉被告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赵博向原告郭峰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赵博向原告郭峰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博向原告郭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三笔欠款共计1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郭峰和被告赵博口头达成借款合同,赵博以家庭经营为由向郭峰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郭峰于当日将40,000.00元交给赵博,赵博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7月20日,郭峰和赵博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赵博因家庭经营从郭峰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郭峰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将40,000.00元交给赵博。2013年10月26日,郭峰和赵博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赵博因家庭经营从郭峰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郭峰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00,000.00元交给赵博。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协议书、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峰与被告赵博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郭峰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赵博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的行为已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计4,7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培银人民陪审员  张艳霜人民陪审员  李贵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