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石某、韦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绰号老四),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韦某(绰号阿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韦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与阿明(另案处理)预谋抢夺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广龙路一服装店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周某甲经过该处时,站在服装店前用其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打电话。阿明见状上前从周某甲身后趁其不备抢夺走该手机,坐上石某驾驶的一辆女装摩托车逃跑。后石某将该手机留作自用,破案后,缴回该机已发还给周某甲。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韦某预谋抢夺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黄江地税局对面路段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周某乙经过该处时,一边走路一边用其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44.17元)打电话,韦某见状上前从周某乙身后趁其不备抢夺走该手机,坐上石某驾驶的一辆女装摩托车逃跑。后石某、韦某驾乘该摩托车返回黄江大道397号附近段路的住处时,被周某乙发现,叫朋友上前将韦某抓获,后根据侦查于次日将石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抓获韦某时缴回苹果5S手机一部已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摩托车一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韦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韦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75元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女装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