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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鸿昌与顾其军、李秀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鸿昌,顾其军,李秀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鸿昌。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其军。委托代理人夏文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中。上诉人岳鸿昌与被上诉人顾其军、李秀中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岳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顾其军的委托代理人夏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钢渣并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及王萍作为甲方,负责提供钢渣货源、销售、资金回笼及安排人员等事项,二被告负责资金到位(顾其军15万元、李秀中15万元)、生产管理等事项;利润分配为原告占40%、王萍占10%、顾其军占30%、李秀中占20%。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王萍未签名。2011年12月1日,原告岳鸿昌向被告顾其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其军钢渣款21万元,归还日期2012年3月16日,李秀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2年5月,本案被告顾其军持该欠条起诉本案原告岳鸿昌,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岳鸿昌支付顾其军欠款21万元,岳鸿昌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岳鸿昌、顾其军、李秀中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随着合伙业务的结束,岳鸿昌向顾其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顾其军债权的认可,可视为合伙人之间的清算行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维持原审判决。被告顾其军认为该判决已判定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清算,原告岳鸿昌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清算完毕。原告提交雷福亭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是钢渣加工费6.6万元、场地租赁费9万元,合计15.6万元,主张该费用系其投入的合伙费用,应予清算。被告顾其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伙业务结束后,原告岳鸿昌与被告顾其军已进行清算,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顾其军的合伙协议并与顾其军进行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一合伙人李秀中,因涉案合伙业务已结束,双方再无继续合作的意向,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李秀中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雷福亭出具的收条,主张该费用为其合伙投入应予清算,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雷福亭的身份及该收条与合伙关系的关联性,且被告顾其军对此不认可,该费用是否属原告的合伙投入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岳鸿昌与被告李秀中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岳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李秀中负担115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秀中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岳鸿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合伙人共同经营钢渣筛选。有证据证实购买钢渣2万吨,存放这些钢渣必然产生租赁费用。该租赁费用以及加工钢渣的6.6万元就是上诉人的合伙投入,对以上投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未予认定。但存放该钢渣确实需要场地存放,而租赁场地必然产生费用。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伙人之间合伙业务结束后,当事人之间已进行清算,即便合伙人之间存在清算行为,也不能证明清算已经结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顾其军辩称上诉人所述的钢渣被盗不属实,是上诉人自己卖掉了,2011年12月1日双方就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现在还欠被上诉人顾其军的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秀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鸿昌与顾其军在合伙业务结束后已进行清算,这一事实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清算后上诉人岳鸿昌向被上诉人顾其军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顾其军清算后,涉案的《协议书》已不再履行,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投入均发生在清算行为之后,不能证明系履行岳鸿昌、顾其军、李秀中之间的合伙协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上诉人岳鸿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