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万鹏与张小旺、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鹏,张小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万鹏,男,198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小旺,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环环,女,1979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83023-0,住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城关镇南大街130号。负责人田晓强,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54232-3,住所:岷县新城区岷县邮政局一楼。负责人李伟,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建辉,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该公司职员,住岷县梅川镇底固村80号。原告王万鹏与被告张小旺、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鹏、被告张小旺的委托代理人王环环、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鹏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35分许,张小旺驾驶甘D334**号货车行驶至G212线183KM+250M处时,发生侧滑与对向由我雇佣司机李俊琪驾驶的甘J588**号客车发生碰撞,致李俊琪及乘客石尕女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俊琪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三被告张小旺、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赔偿我甘J588**号车辆损失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31936元(188480元×70%),我垫付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的医药费23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0元,共计302327元。被告张小旺辩称:我驾驶的甘D334**号货车与李俊琪驾驶的甘J588**号客车发生碰撞,经漳县交警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甘D334**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也是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王万鹏垫付给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四人2391元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甘J588**号车辆损失修理费元、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辩称:张小旺驾驶的甘D3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停运费是间接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本案中对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甘J588**号客车与甘D334**号货车的修理费、施救费按事故责任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对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的医疗费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辩称:甘J588**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乘运人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限额40万。甘J588**号客车的停运费是间接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甘J588**号客车与甘D334**号货车的修理费、施救费按事故责任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张小旺驾驶的甘D33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212线183KM+250M处时,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万鹏所有的由李俊琪驾驶的甘J588**号客车发生碰撞,致李俊琪及乘客石尕女、姜吉玉、彭孝平、陈艳芳、刘素旦、王XX、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万鹏垫付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的医药费2391元。甘J588**号客车从2014年9月2日拖至兰州金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同年12月20日出厂,车辆定损(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0元;甘D334**号货车定损(修理费)11960元,施救费2200元。经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甘J588**号客车停运损失费188480元,鉴定费6000元。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张小旺驾驶的甘D3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2、甘J588**号大型客车系原告王万鹏所有,李俊琪系王万鹏雇佣的司机。甘J588**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乘运人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乘运人责任险限额40万。3、事故发生后,张小旺向漳县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后,将甘D334**号货车以110000元价格卖于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甘J588**号客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医药费票据,被告张小旺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押金交款单,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旺驾驶的甘D334**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王万鹏所有的由李俊琪驾驶的甘J588**号客车发生碰撞,致李俊琪及乘客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小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对原告王万鹏主张的甘J588**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及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的医药费,被告张小旺主张的甘D334**号货车修理费、施救费与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确认。甘J588**号客车车辆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张小旺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小旺系甘D334**号货车车主(驾驶员),该损失应由其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万鹏所有的甘J588**号客车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12000元,计16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6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48000元;二、被告张小旺所有的甘D334**号货车修理费11960元、施救费2200元,计14160元,被告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1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8512元,被告永安财险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648元;三、被告人保财险靖远支公司赔偿乘客景永强、李爱梅、马耀明、郎强等4人的医疗费2391元(已由原告王万鹏垫付);四、原告王万鹏所有的甘J588**号客车停运损失费1884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6000元,计194480元,被告张小旺赔偿70%,即13613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小旺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