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保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保宽,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原县。负责人王熙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龙,系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保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五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呼和浩特仲裁委员,因此本案应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