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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显庆与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显庆,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05号申请人郑显庆。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郑显庆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申请人郑显庆借款人民币累计150万元,现债权早已到期,但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拒不偿还,为了维护申请人郑显庆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郑显庆及担保人史贵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十堰万利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显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郑显庆及担保人史贵姐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十堰万利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