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家裕诉张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裕,张焰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家裕,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张焰松,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刘家裕与被告张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裕诉称,2014年12月11日15时31分,被告张焰松驾驶车牌号为闽DB16**的货车在翔安大道(县道418线)与原告刘家裕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V31**的凌志轿车发生刮擦,交警到现场后当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焰松变更车道影响车辆行驶,原告刘家裕无过错行为,事故造成原告刘家裕驾驶的闽DV31**车左前角受损,被告张焰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由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经定损中心及保险公司定损:闽DV31**号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424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25000元及300元拖车费,车辆维修后被告张焰松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张焰松因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为由拒付维修费用,最终由原告刘家裕自行付费将闽DV31**号车取回。原告刘家裕取回车后联系被告张焰松协商赔偿事宜,可是被告张焰松不予配合,现不知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焰松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25000元和拖车费300元)。被告张焰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31分,被告张焰松驾驶闽DB16**号大型货车在翔安大道(县道418线)与原告刘家裕驾驶的闽DV31**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闽DV31**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现场勘查后当场出具第35020020141211125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焰松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原告刘家裕无过错行为,事故造成原告刘家裕驾驶的闽DV31**号车左前角受损,被告张焰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确定的鉴定机构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计。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定损:闽DV31**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24240元。之后,闽DV31**号小型轿车实际产生维修费用25000元及300元拖车费。车辆维修后,被告张焰松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张焰松因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维修费用。原告刘家裕自行支付闽DV31**号车维修费用25000元及300元拖车费后多次与被告张焰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焰松赔偿原告刘家裕因本起交通事故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合计25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家裕驾驶的闽DV31**号小型轿车系刘家裕的妻兄赵俊茂所有,赵俊茂出国定居后将该车交由原告刘家裕保管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家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张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焰松驾驶闽DB16**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刘家裕驾驶的闽DV3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刘家裕所保管闽DV3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0元,被告张焰松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原告刘家裕作为受损车辆的保管人代被侵权人即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支付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00元,故原告刘家裕要求被告张焰松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合计25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焰松应赔偿原告刘家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合计25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焰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6元,由被告张焰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