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铁穆与上诉人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昌露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穆,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永昌露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穆,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勇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商务会馆B-206。法定代表人郑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昌露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寨镇。法定代表人林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铁穆与上诉人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牧源公司)、原审被告永昌露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露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穆、上诉人龙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上诉人唐山牧源公司、原审被告永昌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31日,原告李铁穆与被告龙口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龙口村八社土地40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当日永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李铁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原告李铁穆承包土地的四至四靠界线。2013年2月,被告唐山牧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欲在龙口村流转土地种植苜蓿。同年2月27日,被告龙口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讨论协商土地流转事宜,原告李铁穆也参加了会议,被告唐山牧源公司明确告知村民代表流转期限15年,流转费用前3年每年每亩550元,后4年每年每亩600元,剩余期限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当日,被告龙口村委会代表村民与被告唐山牧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龙口村八社社长代表龙口村八社村民在合同上也签字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土地流转期限1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土地流转费2013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550元,2016年至2019年,每年每亩600元,2020年至2027年,土地流转费以当地平均市场价格为准再行协商;合同流转的土地已由农户全部成水完毕,成水费每亩50元,机耕费每亩60元,由唐山牧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山牧源公司实地丈量了流转土地面积,原告李铁穆确认了自己的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85.74亩。2013年3月底,被告唐山牧源公司对流转土地进行耕种,种植作物为苜蓿,种植期间,原告李铁穆既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进行阻拦。2013年3月29日,被告唐山牧源公司为土地流转农户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寨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其中给原告李铁穆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10610002800823574)一张交被告永昌露源公司保管,截止2014年9月20日,永昌露源公司在原告李铁穆卡号23574的银行卡上存入两年的土地流转费83314元,原告李铁穆至今未去永昌露源公司领取唐山牧源公司为其办理的银行卡。2014年4月,被告龙口村委会与流转土地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委托书,原告李铁穆拒绝在土地流转委托书上签字。2013年5月1日,原告李铁穆向被告龙口村委会提出返还自己的承包土地,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李铁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永昌露源公司恢复原告85.74亩承包土地的原状,并返还土地;赔偿原告85.74亩土地两年的土地收益损失205776元;赔偿原告1亩留茬苜蓿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因维持生活而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252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唐山牧源公司在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永昌露源公司。2013年8月30日,唐山牧源公司授权委托永昌露源公司办理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土地流转项目所有事宜。还查明:被告唐山牧源公司收割原告李铁穆种植的苜蓿地面积0.83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铁穆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流转土地面积清单l份、收条复印件2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被告龙口村委会提供的其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龙口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声明书复印件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卡号23574银行卡复印件1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1张;被告永昌露源公司提供的往农户银行卡存入土地流转费清单复印件1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永昌露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勘验笔录2份、证人王×、李×、李××调查笔录各1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李铁穆没有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没有委托龙口村委会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被告龙口村委会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原告李铁穆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山牧源公司在实地丈量流转土地面积、耕种流转土地时,原告李铁穆虽未提出不同意见,也未进行阻拦,但原告李铁穆至今未接受唐山牧源公司支付的流转费。为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唐山牧源公司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唐山牧源公司收割原告李铁穆苜蓿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其损失也应赔偿。被告龙口村委会未经原告李铁穆委托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原告李铁穆承包土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李铁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李铁穆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是40亩,还是85.74亩的问题。虽原告李铁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土地为40亩,但唐山牧源公司实际流转李铁穆的土地面积为85.74亩,且与原告李铁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土地四至四靠界线一致。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应认定原告李铁穆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85.74亩。现原告李铁穆要求被告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返还承包土地85.74亩、赔偿土地可得利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并要求唐山牧源公司赔偿苜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铁穆主张土地可得利益损失205776元、苜蓿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和苜蓿损失,可按当地大多数农户流转土地应得的流转费用每年每亩550元计算。被告唐山牧源公司种植原告李铁穆承包土地时,原告李铁穆的承包土地已成水完毕,因此对原告李铁穆造成的成水费、机耕费,唐山牧源公司可按当地大多数农户流转土地时应得的成水费每亩50元、机耕费每亩60元予以承担。对原告李铁穆要求被告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赔偿因维持家庭生活借款100000元利息损失25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李铁穆无证据证实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家庭生活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口村委会关于流转土地是原告李铁穆同意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永昌露源公司受唐山牧源公司委托办理龙口村土地流转事宜,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宜,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故永昌露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李铁穆主张的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铁穆承包土地85.74亩;二、被告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铁穆2013年、2014年土地可得利益损失94314元;三、被告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铁穆85.74亩承包土地原状(用深翻犁耕地后捡拾完苜蓿草根,平整好土地)。限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四、被告唐山牧源公司赔偿原告李铁穆承包土地85.74亩的成水费、机耕费9431.40元;五、被告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铁穆苜蓿损失456.50元;六、驳回原告李铁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五项,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宣判后,李铁穆、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铁穆上诉提出,原判已认定了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流转耕种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侵权事实,但对上诉人主张的85.74亩土地流转可得利益及被收割的0.83亩苜蓿损失仍按龙口村其他农户土地流转的价格每亩550元认定不当,应当按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每亩1200元计算;原判对成水费、机耕费数额认定过低,应当按每亩150元计算;原审判决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恢复上诉人的土地原状、返还土地不切实际,因3月20日前,土地仍然封冻,无法深耕,且土地未经冬季成水,2015年根本无法耕种,上诉人的损失在不断扩大;因龙口村委会和唐山牧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靠借款维持生活,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一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上诉提出,李铁穆参加了龙口村委会组织土地流转会议,对土地流转期限、价格等内容是明知的,但其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人丈量耕种其土地时,李铁穆也未提出不同意见,说明李铁穆同意流转土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龙口村村民的土地是群体性和整体性流转,且上诉人已将流转费打入了李铁穆的银行卡,至于李铁穆是否领取,不影响上诉人与李铁穆之间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前恢复李铁穆85.74亩土地的原状、返还土地,不切实际,因3月20日前土地尚未彻底融化,无法进行深耕,使李铁穆无法耕种,还造成上诉人2015年无法收割苜蓿,导致土地被撂荒,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铁穆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铁穆虽然参加了龙口村委会组织的协商流转村民土地的村民会议,但在龙口村委会代表村民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李铁穆未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也未在合同附件土地流转花名册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此,龙口村委会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的流转李铁穆85.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李铁穆未产生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唐山牧源公司对李铁穆的土地面积进行实地丈量、耕种时,李铁穆虽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阻挡,但不能依此推定李铁穆同意唐山牧源公司耕种其土地,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流转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铁穆与唐山牧源公司之间未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正确,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应当将流转李铁穆的85.74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李铁穆。唐山牧源公司所提其与李铁穆之间形成了土地流转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对流转李铁穆的85.74亩土地进行深翻平整,恢复土地原状,但3月20日前土地尚未彻底融化,无法深翻,即使将土地恢复原状,因土地未经冬季成水,2015年也无法耕种,导致土地撂荒,双方损失扩大。考虑农作物种植有季节性和土地浇灌要求,错过土地耕种和浇灌期限将导致土地无法耕种,因此,为了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龙口村委会和唐山牧源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0日前将李铁穆流转的85.74亩土地深耕平整,恢复到符合下年耕种的状态后返还李铁穆。对因此给李铁穆造成的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李铁穆可另案主张。龙口村委会未经李铁穆授权同意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合同,将李铁穆实际耕种的85.74亩土地流转后,唐山牧源公司已实际耕种两年,由此给李铁穆造成的损失,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李铁穆主张土地收益损失以及唐山牧源公司收割李铁穆自行耕种的0.83亩的留茬苜蓿所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因龙口村委会代表当地其他村民与唐山牧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能真实的反映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参照龙口村大多数农户的土地流转价格每亩550元认定李铁穆土地收益损失和苜蓿损失,并无不当。李铁穆要求按每亩1200元计算土地收益损失和苜蓿损失,依据不足。唐山牧源公司因种植李铁穆的土地而给李铁穆造成的成水费、机耕费,原审法院按当地大多数农户流转土地时应得的成水费、机耕费合计每亩1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李铁穆要求按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关于李铁穆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252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驳回李铁穆的该项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李铁穆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龙口村委会、唐山牧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二、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上诉人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流转上诉人李铁穆的85.74亩土地深耕平整,恢复到符合下年耕种的状态后返还给上诉人李铁穆。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李铁穆承担2397.5元,上诉人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承担2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李铁穆承担2397.5元,上诉人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村民委员会、唐山牧源草业有限公司承担23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