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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小龙与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龙,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栋*****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001498084。投资人:许建武,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龙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利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2月,刘小龙向福利经营部订购多批木材,福利经营部依约送货,但刘小龙却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福利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小龙向福利经营部支付货款496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金额496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刘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小龙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利经营部主张刘小龙在2013年11月、12月以电话方式向其订购多批木材,要求福利经营部将货物送到大岭山镇厚大路的一处小厂房,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福利经营部依约送货,但刘小龙仅于2014年1月19日向福利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000元和同时退货1710元,剩余货款49626.6元至今未付,福利经营部取整数起诉要求刘小龙支付货款49600元。福利经营部并提交了送货单、付款明细为证,其中送货单共两份:送货时间2013年11月25日、单号为0000382的货款金额为24755元;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单号为0000498的货款金额为36581.5元,该份送货单上备注“1月19日已付现金10000元,退回5.5×5.5×1米×246根=0.744m3×2300元=1710元”,两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刘小龙”,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有“刘小龙”字样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唐海雄”字样的签名,福利经营部主张唐海雄系其员工。《付款明细》的内容为“兹有刘小龙欠福利木材款49600元,大写肆万玖仟陆佰元整。1.三天之内付总款一半,如有材料可用材料抵付,总货款在4月底全部付清。”《付款明细》右下角的落款处有“刘小龙”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福利经营部主张《付款明细》所说的总货款在4月底全部付清指的是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刘小龙出具《付款明细》后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或者用材料抵过货款。以上事实,有福利经营部提供的付款明细、送货单以及福利经营部的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刘小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福利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可核算,福利经营部共送货价值61336.5元,扣除刘小龙在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现金10000元和退货1710元,刘小龙尚欠福利经营部货款49626.5元,后刘小龙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付款明细》确认尚欠福利经营部货款49600元,应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一致变更,故原审法院对刘小龙尚欠福利经营部货款4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福利经营部主张刘小龙在《付款明细》所写的“总货款在4月底全部付清”指的是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由于刘小龙放弃抗辩,故原审法院对福利经营部该主张予以采纳。刘小龙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刘小龙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利经营部请求判令刘小龙支付货款496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刘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利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496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4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刘小龙承担。刘小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福利经营部提交的《付款明细》时没有看其背面,实际上,刘小龙只欠福利经营部货款41600元,刘小龙在2014年3月已还8000元,该字据写在《付款明细》的背面,但福利经营部没有出示法庭,这是福利经营部不诚信的表现。请求法院要求福利经营部出示《付款明细》的原件就可知道刘小龙已经还款8000元的事实。二、福利经营部销售给刘小龙的木材太湿,湿度超过20度,造成刘小龙的客户不断退货,对此退货刘小龙将退还福利经营部,之前退货只是一部分,后来客户陆续退货应当由福利经营部承担责任。刘小龙于二审庭审时补充:实际上已还款13000元,是刘小龙哥哥直接在福利经营部刷卡13000元,因此刘小龙主张变更为只欠福利经营部28150元。福利经营部针对刘小龙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刘小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福利经营部提交的《付款明细》背面还有如下内容:“49600-4月1日付8450=41100元,大写肆万壹仟壹佰元整,刘小龙。”落款时间4月2日。福利经营部二审期间承认收到刘小龙还款8450元。刘小龙二审提供兴业银行睿白金信用卡一张及该信用卡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一份为证,兴业银行信用卡显示账户名为LIUXIAOLONG、卡号为6229228058118109,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刘小龙账户(卡号后4位8109)于2014年4月2日09:35在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交易13,000元。福利经营部二审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对账单的对应是刘小龙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是供使用人对账之用,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该13,000元是刘小龙信用卡变现取现金,因时间较久,具体庭后与当事人核实,以书面回复为准。”福利经营部二审期间陈述称:“我方一般在8点钟开始营业。”刘小龙二审期间陈述称:“我哥哥在4月2日9时多在福利经营部经营场所刷卡还款13,000元。”福利经营部二审期间对于刘小龙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日09:35在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刷卡13,000元的事实书面回复称:“刷卡消费的13000元包括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支付当天4550元新购买木材的货款,另一个部分是偿还之前所欠的货款8450元,即在付款明细背面所写的还款8450元。”福利经营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小龙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日09:35在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刷卡13,000元的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刘小龙上诉请求最后确认为改判刘小龙只需支付福利经营部28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福利经营部在《付款明细》背面明确记载刘小龙4月1日还款8450元的情况下,却在一审主张2014年3月20日刘小龙出具《付款明细》后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或者用材料抵过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刘小龙二审提供兴业银行睿白金信用卡一张及该信用卡2014年4月份对账单一份为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刘小龙提供的信用卡属于物证原物,对账单属于书证原件,福利经营部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确认信用卡、对账单的证明力,认定刘小龙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2日09:35在东莞市大岭山福利木业经营部刷卡13,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福利经营部主张刘小龙的信用卡刷卡用于套取现金而非还款,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福利经营部又主张刘小龙的信用卡2014年4月2日刷卡4550元购买木材、刷卡8450元用于还《付款明细》背面所写的8450元。该主张与《付款明细》背面所写4月1日还款记载不符,也属于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福利经营部属于刘小龙信用卡刷卡的交易相对方,持有当时交易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却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交易情况,依法可以推定刘小龙关于刷卡13,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欠货款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20日刘小龙出具《付款明细》确认欠款49600元后,于2014年4月1日还款8450元,于2014年4月2日还款13000元,尚欠合同价款28150元的案件事实。刘小龙拖欠合同价款2815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利经营部要求刘小龙支付合同价款2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福利经营部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刘小龙上诉主张福利经营部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刘小龙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刘小龙一审期间既不到庭,又怠于提交证据,导致一审事实未能查清,故应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基于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为:限刘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利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815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8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利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刘小龙负担300元,福利木业经营部负担22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刘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