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与李安东、李安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安东,李安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帅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东,男,汉族。被告:李安程,男,汉族。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番禺支公司)诉被告李安东、李安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帅男,被告李安东、李安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安程在原告处为其粤SC44**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3015080120120010176,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安东醉酒驾驶被告李安程实际所有的粤SC44**号车辆与案外人熊小雪发生碰撞,造成熊小雪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熊小雪的家属熊凯荣、李凤英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熊凯荣、李凤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可不负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可向致害人予以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安东、李安程返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安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因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暂时没有赔付能力。被告李安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经过韶关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判决李安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李安程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单抄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为粤SC44**号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3.(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安东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安程属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熊凯荣、李凤英共计11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安程提交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过韶关市中院的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要求李安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原告及被告李安东对被告李安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安东未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安程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安程为其自有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3015080120120010176,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2年11月7日2时50分许,被告李安东在饮酒后驾驶粤SC44**号车辆与案外人熊小雪发生碰撞,造成熊小雪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2)第A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小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日,受害人熊小雪的家属熊凯荣、李凤英以李安东、李安程、太平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被告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保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予熊凯荣、李凤英;二、李安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564.47元予熊凯荣、李凤英;三、被告李安程对被告李安东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凯荣、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李安程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安程,但李安程因工作需要长期往来港澳地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有证据显示李安程正在香港公干,此时,李安程不仅对肇事车辆被其胞弟李安东擅自开回韶关市一事不知情,而且肇事车辆也已实际脱离李安程的掌控,……,李安程当然不可能预见或事先知道李安东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肇事车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院最终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熊凯荣、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熊凯荣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讼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事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款,现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安东返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下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主要是为了体现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具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驾驶人李安东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安东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安东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安程返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李安程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致害人”应当是指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并非指车辆所有人。其次,被告李安程已经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即其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李安东,原告要求被告李安程返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