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自2012年6月起向原告购买各类防腐漆,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438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43894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为被告生产需要长期向被告提供各类防腐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制作客户为被告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我公司现正在对应收、应付款项进行清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整,请给予核对。若核对无误,请在本单位下端盖上单位公章,如金额不符,请在下端注明差额,以便进行核对。特此函告,谢谢合作。(此据可作结算凭证)(其中开票金额248742.00元)。被告收到原告该对账单后,在客户单位盖章栏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涂料产品,并在原告提交给其的对账单加盖本单位印章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款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据其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款项给付期限,其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以上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389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钱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0元,由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