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甲、田乙与田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田乙,田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田甲。原告田乙。被告田丙。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田甲、田乙诉被告田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茵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田乙,被告田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田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系田云林、陆金生夫妇所育子女。父亲田云林于2014年9月27日报死亡,母亲陆金生于1985年4月3日报死亡,田云林和陆金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田云林名下遗有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13室房屋,该房屋系田云林在2006年1月出资购买的售后房,权利人系田云林一人。田云林去世后,被告田丙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并拒绝沟通和处置田云林的遗产事宜,故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依法继承田云林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13室房屋,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被告田丙辩称,同意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但是不同意两原告和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希望被告能多继承份额。理由有:第一、系争房屋的来源是被告的单位考虑到被告的居住困难增配给被告使用的;第二、系争房屋现在由被告的女儿田子琳居住,其户口也在系争房屋;第三、被告经济困难,被告的配偶患有重度的尿毒症,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系田云林、陆金生夫妇所育子女。田云林于2014年9月27日报死亡,陆金生于1985年4月3日报死亡,田云林和陆金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于2006年1月24日核准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田云林,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屋内户籍为田云林一人,被告女儿田子琳的户籍于2011年10月15日迁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田云林一人居住,期间原告田甲曾陆续居住在此,现田子琳居住在系争房屋。田云林死亡后,双方为分割该房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田丙提供了被告单位上海电炉厂的住房调配单及附件,其上的调配原因处记载:“田丙系上海电炉厂职工,属住房困难户,现分配控江三村XXX号13室房屋……”,调配对象为被告田丙和配偶朱冬春,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系于1991年5月8日增配所得,其后与田云林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交换居住,系争房屋由田云林居住。两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其内容为:“兹有田云林父亲的房屋一间座落於东山村,今后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东山村房屋即为系争房屋,被告认可其上签字是本人签署,但是当时喝了酒,稀里糊涂签字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田云林名下产权房,田云林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系田云林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审理中,被告认为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现状等情况应继承较多份额,但是两原告提供的三方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书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认为是该协议书在喝了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田甲主张系争房屋在购买时系其出资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13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田甲、原告田乙、被告田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田甲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田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田丙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田甲负担人民币1633元,原告田乙负担人民币1633元,被告田丙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