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赵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吉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副行长。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文,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主任。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文,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主任。被告庞青年,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文,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主任。被告王淑丹,居民,系被告庞青年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灿文,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主任。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文,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主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称中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安青年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华青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望、邹吉峰,被告泰安青年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安青年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剔除保证金后)30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对泰安青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2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协议》及《动产质押合同(承兑汇票专用)》,约定质押保证金3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商业汇票承兑款60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至18日,原告为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2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汇票由泰安青年公司签收。上述汇票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剩余应付票款3000万元交存于原告账户,造成原告形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000万元,至今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8909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金华青年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青年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辩称,需向公司财务核对,若核对无异,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抵押人泰安青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新抵字第08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00000元内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的债权,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土国用(2013)第K-0031号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盖章。上述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泰土他项(2013)第K-0062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授信额度字第01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00000000元,其中贸易融资额度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年汽车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最高保字010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高授信额度字第0102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庞青年及其配偶王淑丹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最高保字010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高授信额度字第0102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华青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最高保字01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高授信额度字第0102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保证人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17日,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金额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属于2014年高授信额度字第01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92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交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30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除保证金担保外,本协议的担保方式包括2014年高最高保字0102001号、0102002号、01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3年高新抵字第08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商业汇票的承兑款6000万元。双方在合同和质物清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92张,总金额6000万元整。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上签收盖章,并按约定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000万元。上述汇票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直接扣收了3000万元保证金,其余3000万元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未能交存于原告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对外垫款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92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根据协议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属于违约。原告在扣收被告泰安青年公司交存的3000万元保证金后,对外垫款3000万元,对其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主张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青年公司偿还3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青年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一宗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依法设立。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原告对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安青年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青年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3000万元。二、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利息(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泰土他项(2013)第K-0062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庞青年、王淑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55元,由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