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亚平、向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亚平,向春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负责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亚平,男,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向春风,女,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罗亚平、向春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应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平、向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罗亚平因种植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28日与信用联社龙潭信用社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28日被告罗亚平与信用联社龙潭信用社订立了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960元后就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累计尚欠信用联社龙潭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73.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照算)。依据2011年8月株银监复(2011)66号文件的规定和原告及所管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并协议,原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是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亚平和向春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73.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以后照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向春风、罗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罗亚平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罗亚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罗亚平、向春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亚平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龙潭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订立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款借据,原告同时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亚平。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亚平共偿还利息4306.5元,之后再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罗亚平与被告向春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73.6元,合计37473.6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亚平与信用联社龙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0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罗亚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30000元,利息7473.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被告罗亚平之妻向春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亚平与被告向春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罗亚平与被告向春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罗亚平和向春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亚平、向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亚平和被告向春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473.60元,合计3747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如被告罗亚平、向春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83元,由被告罗亚平和向春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