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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监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光财与宋家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光财,宋家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民监字第00026号申请再审人曹光财(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宋家祥(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曹光财因与被申请人宋家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鄂宜都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光财申请再审称: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2011)鄂宜都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张良新于2014年12月13日的书面证明一份。宋家祥因故没有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曹光财提供张良新的证据载明“当时宋家祥打独轮车我是看见了的,是我来解交的,当时宋家祥拿着锄头把打曹光财时,锄把举得很高我是亲眼见到,但打在曹光财身上何处,我就不清楚了,因我当时在解交”。由此可见,张良新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宋家祥打了曹光财;该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未上诉,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经过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光财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依法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为此,申请人曹光财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综上,曹光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光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昌桂审判员  万先洲审判员  向黎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