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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显跃、金世伟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跃,金世伟,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刘显跃,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金世伟,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显跃、金世伟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跃、金世伟及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跃、金世伟诉称,被告王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但后来被告迟迟未返还借款,且经多次催促后仍未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平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平辩称,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刘显跃、金世伟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金世伟、刘显跃人民币¥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得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刘显跃、金世伟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刘显跃、金世伟要求被告王平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显跃、金世伟借款40万元。如果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