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赖平诉被告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平,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赖平。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萍。原告赖平诉被告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24日偿还20万元,余下50万元待卖得砖厂后偿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约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写的借条2张、银行业务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写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另一张借条写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货物周转”;两张借条均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2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被告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庭审前电话告诉审判人员,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元。为了明确被告已偿还的金额,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2015年4月3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前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交。为此,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被告确实已经偿还3万元,原告称这3万元是偿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内容,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和“货物周转”,原、被告间的借贷应属于生产经营性的借贷,被告确实应该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借条中又没有关于利息的内容,被告又没有答辩承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故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限应从原告全部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被告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多少,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承认的金额认定被告已偿还3万元。这3万元显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这3万元是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这3万元是偿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这3万元利息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总利息中予以减出。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出具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萍向原告赖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尚欠利息为总利息减去3万元;总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被告黎萍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本金的,总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黎萍负担5000元,由原告赖平负担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