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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泽林与重庆巨毅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林,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35号原告周泽林,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六路295号5-1。法定代表人龚毅。原告周泽林诉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3日支付原告10万元及5万元,共计1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余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工商变更完成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相应落款处签字,被告在该协议相应落款处加盖公章。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该公司的19%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持有的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9%的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1份、股东会决议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重庆四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2014年4月2日工商登记变更业已完成,但被告违反约定,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万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周泽林给付股权转让余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重庆巨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周泽林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