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志全、孙存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兴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王兴盘,许国林,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全,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存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存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芹,无业。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盘,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林,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王兴盘、许国林、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0时50分许,原告孙存州驾驶本人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处,撞击公路护栏后,停放在快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之后,被告王兴盘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此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苏D×××××号小型轿车,致苏D×××××号车发生移动旋转撞击站在车外的四原告亲属房成红,造成房成红死亡,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存州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王兴盘均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孙存州,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国林,该车挂靠在长通公司。王兴盘系许国林雇佣的驾驶人,事发时是履行雇佣事务。该车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在该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林赔偿原告丧葬费23000元,另外自愿补偿原告28000元。原审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分别系房成红丈夫、长女、儿子、次女。房成红出生于1954年10月10日,系农村居民。原审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诉称:原告系房成红丈夫及子女。2013年8月20日0时50分许,原告孙存州驾驶本人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8公里+400米处,撞击公路护栏后,停放在快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之后,被告王兴盘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此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苏D×××××号小型轿车,致苏D×××××号车发生移动旋转撞击站在车外的四原告亲属房成红,造成房成红死亡,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孙存州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王兴盘均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国林,该车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在该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599.50元。原审被告王兴盘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许国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相关赔偿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还赔偿原告28000元。原审被告长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冀D×××××∕冀D×××××挂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付;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认可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5、诉讼费不承担。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由两次事故构成,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应该由第一次事故中的车主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即三分之一的责任;3、苏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死者房成红系车主及驾驶人孙存州家属且孙存州与王兴盘负事故共同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不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5、其他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长通公司,长通公司应当与许国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兴盘系被告许国林雇佣驾驶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许国林承担。关于是否应由第一次事故中的车主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的问题。虽然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有关联性,但房成红的死亡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且原告孙存州对第二次事故也承担了同等责任,已经减轻了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原审认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以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孙存州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均不产生效力,其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予以确认。3、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为处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对此酌定为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的侵权后果及死者房成红无责任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0099.5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130099.50元许国林承担50%即65049.75元,扣除已付的的23000元,还需要支付42049.75元,因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099.50元的50%即65049.7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各项损失152049.7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各项损失175049.75元;三、驳回原告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一审判决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两次事故构成,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仅依据第二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显然不当。2、受害人系我公司保险标的车上人员,系标的车主孙存州的亲属,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志全、孙存香、孙存州、孙芹答辩称:1、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之外各承担50%责任,已经考虑了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关于家庭成员问题,保险条款约定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违反了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已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兴盘、许国林、长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该条款与投保单相互独立,字体较小,且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别字体进行标注。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正确;2、受害人作为车主的亲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孙存州驾驶机动车撞击公路护栏后,停放在快车道内,被王兴盘驾驶的车辆再次撞击,导致车辆发生移动旋转并撞击站在车外的房成红,造成房成红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存州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王兴盘均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发生时,房成红并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在车外,相对于两车来讲,均属于第三者,且房成红明确是在第二次撞击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确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房成红受害时并不在车上,不属于本车人员,其也不是被保险人,依法属于“第三者”,其亲属在其受害死亡后,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该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与投保单相互独立,尽管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签字,但由于二者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提示说明的内容;其次,该条款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且字体较小;第三,从该条款的免责条件来看,受害人并非本车人员,其虽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但该规定与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相冲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