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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易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2011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起,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原、被告生育儿子后才去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有病时,被告四处为其借钱治病,至今还欠外债45000.00元。希望原告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放弃离婚念头,共同搞好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2011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系基于离婚前提下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