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执(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彭军与王昌文、赵桂珍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军,王昌文,赵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彭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昌文,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赵桂珍,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彭军与被执行人王昌文、赵桂珍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昌文、赵桂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被执行人王昌文、赵桂珍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军支付执行款253683.57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37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昌文、赵桂珍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昌文、赵桂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