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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清水与被告周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水,周成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清水,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魁,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赵清水与被告周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水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购房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以前一次性把350000元付给原告,逾期一日被告愿向原告承担支付同期银行4倍利息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分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成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赵清水与被告周成魁双方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成魁在2015年1月20日以前一次性把购房款350000元付给原告,如逾期一日被告周成魁愿向原告赵清水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成魁应当按期退还原告赵清水购房款350000元,有双方签订退房协议为证,现被告周成魁逾期还款,按照双方协诊议约定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河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沦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成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清水购房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成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