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松晖(系原告的父亲),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林珍美(系原告的母亲),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黄建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1485-9,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代表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金峰、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郑陈斌,被告陈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章及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金峰驾驶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途中与案外人陈松晖驾驶后载原告的闽B67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案外人陈松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4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金峰与案外人陈松晖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查,肇事的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金峰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19.41元,含医疗费80070.13元、护理费135.15元/天×136天=18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6天=272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元/天×136天=27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1%=1294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金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与原告、案外人陈松晖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案外人陈松晖10000元后,即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亦与其无关。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88.7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医疗花费的10%计算;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中的50元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合理分摊,案外人陈松晖一案已判决确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7000元由原告享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其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851.53元,且金额为8元的医疗票据无患者姓名,不应认定;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疗用药中,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应认定;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法定鉴定项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且应按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即一处九级进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金峰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金峰驾驶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由秀屿区埭头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至东峤镇六孔闸门路段时,与同方向案外人陈松晖驾驶的后载其儿子即原告陈某某的闽B67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松晖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案外人陈松晖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随即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2.89元;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85天(第一次),花费医疗费595.63元+56481.71元+8元=57085.3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干骺端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GUSTILO分类:III型);左侧腓骨上段及下段骨骺骨折;左侧第2-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逐步下床,行肢体功能恢复锻炼;注意愈合后创面保护,保持皮肤清洁;戴弹力套,外涂复春散、疤痕霜(2/日)控制瘢痕增生;1个月后分两次行臃肿皮瓣修薄术、8个月后骨科行克氏针拔除术;定期(间隔二周)来我院门诊随访”。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第二次),花费医疗费3.3元+12425.75元+455.82元=12884.87元。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左足踝部皮瓣臃肿畸形;左小腿瘢痕增生畸形;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保持局部清洁;逐渐进行左足功能锻炼;外涂复春散、疤痕霜(2/日)控制瘢痕增生;3个月后行剩余皮瓣修薄术;定期随访半年(1/半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第三次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1天(第三次),花费医疗费9417.93元+3.3元=9421.23元。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皮瓣臃肿畸形;左小腿瘢痕增生畸形;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间隔二周)来我院门诊随访;注意愈合后创面保护,创面外涂疤痕霜以防瘢痕增生;患肢予弹力套加压包扎以防瘢痕增生且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行散在臃肿处皮瓣下吸脂术”。2014年11月10日,原告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105.8元。2014年11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峰已支付给原告、案外人陈松晖赔偿款28000元,其中10000元系额外补偿款,尚余18000元双方约定作为垫付款全部返还,即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亦与被告陈金峰无关。在已审结的案外人陈松晖提起的一案赔偿中,各方当事人经庭审协商,已确认被告陈金峰多垫付的18000元共同赔偿款在该案中一次性先行抵扣,本案视为无垫付。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委托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2851.53元,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组织鉴定。2015年3月9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后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因事故致四肢长骨已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某某于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后即提出因增加的一处十级伤残而增加有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就于读秀屿区埭头镇鼓湖小学,现已在四年级一班上学。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调解协议书、在学证明、学籍证、《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陈金峰因过错行为致原告陈某某损害,应根据确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572.89元+57085.34元+12884.87元+9421.23元+105.8元=80070.1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原告监护人的户籍,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136天(85天+30天+21天)计算护理期合理有据,应予照准。故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136天×1人=120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136天=13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80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72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身体健康、学习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所就读的秀屿区埭头镇鼓湖小学位于埭头镇英田村,属于农村小学,偏离埭头镇区,故原告据以受害时“在城镇的全日制学校上学、生活”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应予认定为11184.2元/年×20年×(20%+1%)=46973.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70.13元、护理费120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46973.64元,计164892.4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的7000元(另3000元已由案外人陈松晖受偿)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74762.28元(未逾所余限额110000元-11153.84元=98846.16元),合计81762.28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经鉴定机构核定,应予确认。故此,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12851.53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130.13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2851.53元后的其余损失70278.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结合肇事车辆闽BS5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和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50%即70278.6元×50%=35139.3元;侵权赔偿责任人即被告陈金峰应自负的赔偿金额为83130.13元×50%-35139.3元=6425.77元。被告陈金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作出处理。至此,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1762.28元+35139.3元=116901.5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一万六千九百零一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30元,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担70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荔城支公司负担。(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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